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指对学校及所属部门(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的行为,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学校党委、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规章制度对校级和所属各部门、单位、经济实体依法实施内部审计监督,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向学校党委、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学校主要负责人是内部审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研究部署内部审计工作,落实内部审计整改,加强内部审计人员力量配备和工作经费保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推动内部审计数字化改革,提高审计监督精准化、应用场景智能化、监督力量协同化水平,促进审计结果有效运用和成果共享。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学校设立审计处,全面负责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学校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保证必要的专职人员编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必要时也可以聘请特邀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学校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保证审计工作经费和审计人员的工作条件,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处负责人决定;审计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决定。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学校党委、学校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计划、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
(四)为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保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十二条 审计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授权,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学校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除涉密事项外,审计处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将线索移交向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处负责人和审计人员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一)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业务;
(二)资产、资源等分配、处置、管理;
(三)投资、基建管理;
(四)采购、招标、投标、合同管理;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的工作重点,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编制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前应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名,编制审计方案,并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支持和配合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有关要求提供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通过审计工作的方法,取得有关证据,并经被审计单位签证,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根据审计工作底稿,通过综合分析,提出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负责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并将审计报告最终稿报送校长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中涉及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审计处监督,原则上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2至3个月内应完成审计整改并向审计处作出书面报告。审计处每年例行督查回访当年审计整改涉及的事项,并将情况报告校领导。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处。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与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党委、学校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或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党委、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法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党委、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审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