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强化审计整改责任落实,加大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力度,健全审计整改工作长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浙江省审计整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审计厅、教育厅等上级部门对学校的审计及学校内部审计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整改,是指被审计对象依据审计报告等文件,按要求应当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或其他针对性举措。
第四条 审计整改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宽严相济的原则。
第五条 审计整改工作按照学校议事规则,将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其整改情况提交院长办公会或党委会审议。
第六条 上级部门对学校的审计,学校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学校对二级单位的审计,二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学校对科研项目、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等专项审计,根据相应制度确定审计整改工作第一负责人。
第七条 对于审计揭示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应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审计整改方案,明确审计整改责任分工和整改期限,经会议审定后督促整改落实到位。上级部门对学校的审计,学校根据要求将审计整改方案提交上级部门审计组;学校对二级单位的审计,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15个工作日内提交学校审计组。
第八条 审计处对内部审计中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清理不合理制度或建立健全制度。
第九条 整改责任部门分管或联系校领导(以下简称“分管校领导”)须督促整改责任分工部门或被审计的二级单位进行审计整改,对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二级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
第十条 上级部门对学校进行审计所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依照相关文件执行。学校审计处拟订学校审计整改责任分工方案,由责任部门负责拟定整改方案,方案经分管校领导确认后落实整改,由审计处收集并汇总审计整改结果报告,提交学校主要负责人、校长办公会议或党委会审定。
第十一条 学校对二级单位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实行“销号制”管理。审计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建立台账,对积极整改到位、真正解决问题的,予以销号;对未整改、整改不彻底的,向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报告。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及时对审计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落实,在规定时限内将审计整改结果报告经分管校领导审批同意后递交学校审计处。对整改期限内确实无法整改到位的问题,要在整改结果报告中说明原因,并明确后续整改方案及具体时限。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在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时,需一并提供落实审计整改的必要证明材料,主要包括:财务收款或调账凭证,制订、修改或废除有关规章制度与工作流程的文件,相关会议纪要等。
第十四条 推进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结果公开。采用会议、文件、OA系统等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的领导班子应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纳入民主生活会及党风廉政建设分析会讨论内容,领导班子成员应将相关审计结果及其审计整改情况纳入个人述职述廉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健全审计监督与党管干部、纪律检查、财务监督、资产管理的工作协调机制,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审计处要及时将审计报告、审计整改结果报告报送校领导,抄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财务、资产等部门。
第十七条 学校审计处对被审计二级单位的审计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回访。
第十八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期整改、采取欺骗手段报告已整改实际未整改、报告整改情况时已整改而事后又恢复原状、对于移送的问题不作调查或处理等影响审计整改成效的,提请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及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从重问责:
(一)审计整改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问题进一步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对被发现虚假整改、拒绝(拖延)整改行为,要求改正仍不改正的;
(三)属于整改不到位,经约谈和多次督促仍不整改的;
(四)干扰、阻碍、不配合审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问责调查的;
(五)经多次督办未见成效的;
(六)法律法规或党纪规定的其他从重问责情节。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建议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
(一)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主动说明情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经督促、约谈后,态度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或党纪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情节。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浙江省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学校各项考核办法、责任追究办法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 存在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依照学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依据学校和上级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三种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被追责对象涉嫌违法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提请责任追究前,应当听取被审计对象和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记录;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的事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审计处负责解释。